偷拍偷錄丈夫的外遇證據,法院真的一律不認嗎?

在公共場所或自家偷拍偷錄,法院是有可能認定其效力的。

但像《白色月光》中那樣,深入到他人私宅竊聽竊錄,被認定非法證據的可能性明顯更大一些。

大陸劇《白色月光》中,張一通過在自己送給楊雁的禮物中安裝隱藏攝像頭,拍到了丈夫張鑫外遇的證據,但方岩卻告訴張一,這樣的取證不能作為證據呈堂,甚至對方還可以反咬你一口,告你侵權隱私。

這個情況被網友總結為「非正常拍攝不算合法證據」。

這個說法對不對?張一是不是真的白忙活了?

這幾年錄音錄影方便到隨手可得,而講話要有〝實錘〞,有影像有真相的觀念也已經深入人心,但是真實生活中千差萬別的偷拍偷錄行為,到底能不能當作證據被法官認可呢?問題的答案,近年來處於變化之中。

在當下,也會視案情具體細節的差別,而可能有所不同。

一、民事訴訟中,「可用」證據的標準,不斷在放寬

〝非正常拍攝〞能否被法庭認可,涉及民事訴訟中視聽證據的效力問題。

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證據的取得必須合法,只有經過合法途徑取得的證據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未經過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製其談話,係不合法行為,以這種手續取得的錄音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這個標準非常嚴格,不經對方同意的錄音就不可以作為呈堂證供。

這個規則至今深入人心,但實際它早過時了。

這時候法官的思路又有什麼路徑可循呢?

2020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證據規定理解與適用》認為:在判斷非法證據時應謹慎為之,以利益衡量原則為標准進行。

即對取得證據方法的違法性所損害的利益與訴訟所保護的利益(忽略取證方法的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利益)進行衡量,以衡量的結果作為判斷非法證據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取證方法的違法性對他人權益的損害明顯弱於違法性所能夠保護的利益,則不應判斷該證據為非法證據。

這段話意思是說,這種時刻,法官應謹慎作判斷,要在心裡拿出了一架天平,對取得證據的違法性損害本身,以及它要證明和保護的法律利益之間先進行一個價值稱量。

再以衡量的結果來判斷證據是否可以採信。

如果調查的違法性對他人權益損害明顯弱於要證明和保護的利益,那麼就應該加以採信,一句話:〝兩利相權取其重〞。

有些掌握個人信息的機構法律意識淡薄,隨意提供給第三方的情形。

一些個人信息,如物業公司有個人的車牌信息、租賃車位信息,出入監控信息,一些互聯網企業掌握個人的訂票、租車、酒店等出行信息,該等信息均為法律保護,未經個人同意不能洩露,一旦有涉嫌通過不當途徑調取個人信息隱私,該證據不但不能達到證明效果,反而引火上身。

若是在公眾場所拍攝的一些錄音錄影資料,一般不會涉嫌侵權,但如果採用跟踪拍攝的形式,涉嫌拍攝侵犯他人隱私,非法提供的個人或機構則涉嫌構成中國《民法典》規定的〝非法收集〞、〝傳輸〞個人信息,則涉嫌違反中國《民法典》規定的〝使用〞個人信息。

中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和榮譽權。

中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併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中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

(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

(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

(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二、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在自家偷拍丈夫外遇,證據被承認〞的情形;但深入到私闖他人住宅竊聽竊錄,尚未有證據被承認的典型判例

目前的標準下,對證據的放寬可以這麼理解:

在公共場合,比如在車站、廣場、地鐵、餐館,乃至在酒店、賓館、第三者住宅〈外面〉進行錄音、錄影等,是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

在私人場所偷錄所得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只是採用了偷錄、偷拍的手段,而沒有以任何欺詐、利誘等違法方式獲得,這類錄音、錄影資料一般來說也是具有證據能力的,現實中司法判例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