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婚姻法律常識

配偶會同徵信社破門抓姦算不算違法取證?

(台灣已於2020年5月29日大法官釋憲宣告通姦除罪,以下案例僅供參考。) 

案例:台中縣劉姓男子懷疑自己的老婆外遇,會同徵信社破門抓姦撞見黃姓男子上半身赤裸,並找到疑有精液的三團衛生紙,告兩人通姦。
法官以抓姦前應先會同警察,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因而認定劉強行破壞門鎖,侵害他人私權領域(下方有解釋),判兩人無罪。

檢察官強調事有輕重緩急,當一名火冒三丈、擔憂「戴綠帽」的老公,三更半夜發現老婆與其他男子正在通姦,會同徵信社匆匆破門抓姦,哪顧得及要先報警!?其屬「急迫性」自力救濟,應從寬處理;

且判決前,檢察官曾聲請將扣案的衛生紙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但法官認定這是「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沒有鑑定必要;故檢察官不服判決,將提上訴。

為什麼違法?因為,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能凌駕憲法

解析:曾幾何時,台灣刑案開始注重人權,檢警或被害人在蒐集犯罪者之犯罪證據時,倘涉及違法,這項證據就沒有證據能力,此時就不能做為追訴犯罪之依據。

例如長時間疲勞訊問,或是利誘犯人做對自己不利之供述等等,過去這種證據在實務上會被採用,但現在可行不通了!但是像本案,老婆正在屋內通姦中,老公與徵信社可否破門而入抓姦取證並作為「呈堂證據」?

台中這件判決,法官說〝No!〞不然就是「違法取證」…以後老公遇到這種情形怎麼辦?就只能在屋外乾著急、靜待另一半完事後,順便送迎這位「行使代位權」的「老猴甫」(台灣稱抓姦為『抓猴』、姦夫為『老猴甫』)?

這則判決似預示老公在法律上必須如此窩囊才行!但實際上不是如此!這位法官老兄不知是哪個補習班「之乎者也」補出來的,但可以肯定的是他的「違法採證說」在法律上根本狗屁不通──它已不是欠缺社會經驗的「不食人間煙火」之問題,而是法學程度的問題。

在台灣刑法第239條對通姦罪是有處罰的,則對於通姦中的「猴公」、「猴母」則是符合正在犯罪進行中之定義,刑事訴訟法第88條不是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嗎?而且所謂現行犯,不就是指「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現者」嗎?

準此,當老婆與「猴公」正興高采烈地通姦中,不就是犯罪實施中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即使是第三人都可以逮捕他們了,何況是具有告訴權的老公!?此時與徵信社破門而入抓姦,為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利,何來違法取證?這則判決簡直是莫名其妙!!

【參考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9 年5 月29日釋字第791 號解釋,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旨在保障人民享有靜態上的生活空間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不法騷擾與入侵;而居住範圍不僅限於起居室傳統居住空間等,還包含地下室(包括地下停車場)、車庫、露台、前後庭院等。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方若要進入住宅,必須為「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若是搜索犯罪行為,則須取得法院搜索票。

釋字第535號: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配偶外遇可否申請離婚?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被害配偶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款)。

因此,只要有通姦之具體事證,即可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惟此際應注意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倘配偶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此外,夫妻若能協議,當然也可以協議離婚。此外,夫妻若能好聚好散,當然也可選擇以協議離婚之方式消滅婚姻關係,以節省訟累及勞費。

配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被害之配偶能否請求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為前提,配偶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究竟是何種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對此最高法院曾表示如下見解: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助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民法第195條第三項《侵害配偶權》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所謂基於婚姻關係的身分法益,指配偶權而言,立法理由書以配偶之一方被強姦為例,立法理由書雖未舉實務上最具爭議的通姦案例,解釋上應肯定之。是故,被害配偶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即相當之金額賠償)。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配偶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能否繼承妻或夫之遺產?

配偶與人通姦所生之小孩,應非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所定之「婚生子女」(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在未經其生父(即夫)認領前或未有經生父撫育之事實者(註),其與生父無法律上父與子女之關係,故不得繼承夫之遺產。註:撫育係指負擔生活費用而言,法律將其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而且撫育費用並非不得預付,生父若有預付子女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實者,則自可認為認領。

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雖為非婚生子女,但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此乃因為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以分娩之事實即可確定,無須認領而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母子關係。是故,妻與人通姦懷胎所生之小孩,亦能繼承妻之遺產。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保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倘若夫或妻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妻外遇懷胎所生子女,法律上則將被認定仍為夫之小孩,而得繼承夫之遺產。

通姦所生之子女,應從何人之姓?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通姦所生之子女為非婚生子女,關於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可分別討論如下:

(一)未受認領、準正前:
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三號解釋認為:非婚生子女在未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而其生母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本旨推之,自應解為從母姓。

(二)已經認領、準正而成為婚生子女者: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準正〈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使其從父姓為宜,依此見解,子女若尚未報出生戶口,即為生父認領時,可直接從父姓報出生戶口。反之,子女已從母姓報出生戶口,始由父認領時,子女當然改從父姓。惟若生母方面有「母無兄弟」之情形者,仍得依生父及生母之約定使該子女仍保留母姓,此為解釋上當然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