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婚姻法律常識

去中國大陸抓姦的台灣大老婆,為何會灰頭土臉、鎩羽而歸?

案例:61歲彭姓男子10多年前去中國大陸工作,從此很少返台;陳姓老婆從老公同事口中得知老公和大陸女秘書可能有外遇關係。去年6月,陳婦與兒子會同徵信社到中國大陸抓姦,凌晨2點多會同公安敲開老公住處大門,當場看到老公和穿著單薄的大陸女秘書同床共枕;公安詢問彭和大陸女秘書的關係,彭否認兩人有親密行為,大陸女秘書卻承認兩人曾經有過性關係。

陳婦返台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老公與大陸女秘書通姦罪。返台應訊的彭仍舊否認和大陸女秘書有親密關係。陳婦曾建議桃園檢方傳公安來作證;但檢方檢視公安筆錄中有關大陸女秘書之供述,只記載「曾經有過性行為」,卻沒有偵訊當天是否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追問何時、何地發生、兩人有多久的性關係等,且認為當天並非抓姦在床,加上大陸女秘書不理會檢方傳訊,現場也未找到其他跡證,傳公安並無實益,而且又很難傳…最後本案以證據不足,不起訴處分。

解析:本文中所涉的「通姦罪」,台灣已宣告通姦罪違憲,中國大陸也沒有通姦罪。但就風化這塊領域,台灣又比中國大陸開放自由多了!甚至有點「超英趕美」的味道。在台灣,許多已被視為平常的風化行為,在中國大陸可能會要你的命,即使不死,也要剝掉你一層皮。

在中國大陸抓姦是最典型的「以己度人」的幹法!中國大陸沒通姦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及治安管理處罰法都不罰通姦行為,此時中國大陸公安憑什麼可以與台灣大老婆和徵信社會同,在凌晨2點敲開大老婆那個「死鬼」的住處大門抓姦?有無縣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有無搜查證、逮捕證?有無2個以上公安會同?在不罰通姦行為下 (無論刑法或治安處罰法),自不可能有以上所述合法證件、批文;那麼公安會同大老婆和徵信社撞入「死鬼」住處,顯然是違法,甚至可能犯罪,參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45條自明:「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徵信社業者想賺錢要有良心,別誆騙委託人在中國大陸抓姦是合法不會有事!

這麼一來,大老婆和徵信社當然在中國大陸抓姦這個環節大敗而歸。而且是無論大陸小三怎麼明嗆都沒輒,「老娘就是和你家死鬼有一腿」、「算妳運氣不好,中國大陸沒通姦罪還來中國大陸抓姦」、「冇你是欲按狀!?」(台語,意思是『不然你要怎樣!?』) …

在中國大陸暴力抓姦將構成犯罪被判刑,網路上經常曝出配偶抓姦的新聞報導或影片,但如果抓姦方式不當可能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注意:夫妻一方在中國大陸外遇,配偶自己在蒐集相關外遇證據時,一定不要隨意進入他人住宅,更要注意不要失去理智暴力闖入抓姦,導致被判刑直接入監。如果不知道如何合法蒐集對方外遇的證據,可委託我們前往中國大陸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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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在中國大陸著手調查老公在中國大陸外遇有小三的相關侵權證據後回台灣行使法律權利,提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求償,並於離婚後爭取相關財產分配請求權益。

如同打仗,判斷敵情、蒐集情報,與《孫子兵法》所強調的「道天地將法」之原則均同一。唉~~~大老婆可不是那麼好當啊!那個死鬼正應驗了「男人有錢就變壞」、「女人變壞就有錢」的道理!!

台灣已沒有通姦罪、中國大陸也沒有通姦罪,別被一些不肖的徵信社繼續騙說要在中國大陸抓姦提告,台灣人雖然在中國大陸無法提告通姦,但一樣可以調查完整的在中國大陸外遇的證據證物,在台灣提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求償。

民事侵害配偶權求償會視侵權程度判賠,所以在中國大陸調查外遇的證據要無所不用其極的去蒐集,證據的取得需要由專業的調查人員蒐集,這方面可由 TPI 遠大徵信社調查團隊為您服務。

遠大徵信調查團隊藉由與中國大陸朋友合作,輔以運用獨家中國大陸資源、科技、技術快速的為您釐清配偶中國大陸外遇的對象是誰?您找不到不知道不確定的遠大徵信調查團隊通通幫您調查出來,並調查配偶在中國大陸的第三者相關身分背景,讓調查配偶在中國大陸外遇證據的執行過程更快更有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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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繼承人繼承之相關程序及限制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台商在中國大陸生了私生子女,經認領後,是否具有繼承權?

依據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認領之後,小孩就是父親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她的法律地位與在台元配子女是一樣的,也有遺產繼承權若元配收養這個小孩,小孩才可以有元配的遺產繼承權。

台商在中國大陸所生的小孩,在台可列報受扶養親屬嗎?

只要取得海基會的身份驗証,大陸小孩可以列報受扶養親屬,享有免稅額抵減,不過,台灣是「一夫一妻制」,小三不算配偶,不能列入受扶養親屬。一旦大陸小孩列入受扶養親屬名單,在台灣的元配又參與報稅,納稅人在中國大陸幹了什麼好事,都將紙包不住火!部分納稅人報稅,面臨受扶養親屬在中國大陸的疑問。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股長謝玉月說,老兵逐漸凋零,單身年收入不到十二萬三、有配偶的年收入不到二十四萬六,加上全年薪水不到七萬八的,這些都不用再報稅,比較少面臨元配在中國大陸的困擾;但老兵的小孩報稅,只能列報老兵爸爸和自己的親生母親,老兵爸爸在中國大陸的元配,因為沒有共同生活,不能列報受扶養親屬;如果是納稅人自己在包二奶,雖然有扶養事實,但是,大陸小三不算合法的配偶,不能列報受扶養親屬,不過,大陸小三如果生了小孩,小孩雖然在中國大陸,只要小孩在中國大陸的居民身份証父親欄寫的是納稅人本人,就可以列報受扶養親屬。

「他要檢附中國大陸的居民身份証影本,以及,因為我們現在申報是九十五年所得稅,還要有九十五年的親屬關係証明,才能申報扶養。目前中國大陸的所有証件,都要經過海基會驗証,在台灣才有法律效力」不過,大陸二奶生的小孩雖可以列報受扶養親屬,但教育部還不承認中國大陸的大學學歷,目前還不能申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國稅局官員說,通常只有已被發現包二奶生小孩的情況才會列入,如果台灣元配還不曉得,多半不會列入,以免東窗事發。

台商在中國大陸外遇生了小孩,元配該怎麼辦?

一、隨著兩岸經貿及民間往來日益密切,兩岸間因經貿及人民間往來所衍生之問題即日益增加,我國為因應兩岸未來更緊密之往來關係,乃於民國81年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作為未來處理兩岸人民相關權義之依據。

二、有關老公在中國大陸外遇之情形,在現今社會上確實有數不完之個案,惟大多數在台灣的妻子面對老公在中國大陸外遇之聽聞,總因國情及距離上之隔閡等因素而無法證實,縱擬委請徵信社,調查到相關外遇物証,日後直接作為訴訟上之證據,其證據亦值得探究。因而,台商太太面對類似之情況時,確實處於相當為難而無助之處境。

三、一般所稱包二奶乃係指在台灣仍有婚姻關係之男士,在中國大陸與大陸女子外遇並同居,並提供該名大陸女子一切生活及經濟上之需而言。至於,此種包二奶之行為,並可依民法第1052條: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依現行兩岸分治、我國司法管轄權尚不及中國大陸之情勢而言,在台灣的妻子先確實掌握老公在中國大陸外遇之証據,在台灣對先生提民事離婚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訟。

四、若元配知曉老公外遇為由提出離婚訴訟,恐怕日後老公在出庭時會否認與大陸小三同居並生一子,因而,若現在即擬提起離婚之訴,應先讓老公坦承在中國大陸外遇同居之內容加以錄音,並委託徵信社調查老公在中國大陸與該名大陸小三相處之相片影片,請曾在中國大陸看過兩人同居之朋友或鄰居出庭作証,如此,該離婚訴訟應較容易成立。或者更容易的,元配可以等待老公將該名小孩帶回台灣並入戶籍後,以該名小孩作為先生與該名大陸小三外遇之證據,再提起離婚訴訟,如此不但可以省去調查證據的麻煩,且該離婚訴訟應較容易成立。

五、至於,先生若堅持要將該名小孩帶回台灣認祖歸宗,依現行民法規定,認領該名小孩,僅需丈夫單獨辦理即可;至於,元配並無拒絕之權利,而該名小孩經認領後,即視同為婚生子女,亦即以後該名小孩仍可對先生名下之財產加以繼承。至於,該名小孩雖經認領,惟在法律上元配與該名小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亦即日後該名小孩對於元配妻子名下之財產亦無繼承之權利。

台商在中國大陸外遇的法律責任

所謂包二奶並非專有的法律名詞,一般是指有配偶的男性通過提供金錢等手段,較為長期地與大陸女子同居保持外遇關係的行為;也就是說,包二奶的特性,係男方已有配偶,並與大陸女子外遇同居。早期港商普遍在中國大陸內地金屋藏嬌,兩岸往來日趨熱絡之後,台商也積極加入包二奶的行列。

綜觀中國民法典相關法律的內容,與台商較切身有關的部分,主要包括:

重婚者必須承擔刑事與民事責任

中國大陸在刑法第 258 條設有關於重婚罪之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綜上所述,可以瞭解重婚在大陸地區屬公訴罪,除配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訴外,其他有權機關亦可主動依法處理,不再是「民不舉、官不究」的非告訴乃論。

除此之外,重婚者還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因為《中国民法典》第 1051 條不僅規定重婚之後「婚姻無效」,當事人之間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且《中国民法典》第 1054 條規定:「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故已婚台商應注意,在中國大陸之重婚行為若經法院認定成立,不僅後婚姻無效,且將不得再與重婚對象同居;重婚之原因若可歸責於台商隱匿在台已婚之事實,則依據「過失賠償制度」,其在中國大陸之置產,部份可能被迫歸重婚對象所有,若生有子女,亦須負擔撫育責任。其後果與代價,值得台商警惕。

通姦是否構成中國大陸刑事重婚罪?

通姦在中國大陸不構成刑事犯罪,且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釋認為,通姦毋須承擔民事責任,在《中国民法典》上亦沒有什麼後果。按照中國大陸的法律,對重婚的解釋和台灣不一樣;在中國大陸,除了重複辦結婚登記為重婚,至於非以夫妻名義相稱的非法同居,則並不會構成重婚。

依《中国民法典》

第 1042 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 105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 1054 條:「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無效婚姻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的規定。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 1079 條:「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第 109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大陸小三可否爭取台商財產

基本上台灣的法律並不保障大陸小三權益,大陸小三想要台商的錢,只能藉由生前贈與或者死後遺囑來進行財產分給。根據《中国民法典》第 1059 條:「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但除非大陸小三扶正,否則台商只需對私生子負責,及負起養育私生子的責任。

若大陸小三扶正,此合法婚姻在法律保障下,大陸小三擁有合法妻子的權利,例如:遺產繼承權及離婚時,可分到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

台灣人與大陸配偶想要離婚的話,需要怎麼辦理?

台灣與大陸人結婚後如欲離婚,要辦理可分為在台灣辦理或中國大陸辦理,其情況如下:

在台灣辦理

1、兩願離婚:
當事人若都在台灣,則寫好離婚協議書找二證人作證,共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台灣部份離婚即可完成,若一方還未取得台灣身份證,就應將辦妥離婚之資料申請五份離婚協議書及五份戶籍騰本到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處,辦理宣誓認證,由中國籍配偶帶回中國民政局辦理登記事宜即可。

2、判決離婚:
任何一方可依據民法1052條之規定,向在台灣一方配偶戶籍所在地提起離婚訴訟,(參考前述判決離婚),待判決確定後,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大陸之一方,欲回中國大陸辦理,應先將台灣之判決拿到法院或民間公證處認證後,向中國大陸法院提起裁定許可執行之訴,確定後,向中國大陸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

在中國大陸辦理

1、協議離婚:協議離婚的,離婚的條件是雙方自願離婚,並且簽訂了離婚協議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 1076 條【協議離婚】:「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 1077 條【離婚冷靜期】:「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 1078 條【離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2、訴訟離婚:訴訟離婚的,離婚的條件是男女雙方感情已經破裂。

第 1079 條【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3、離婚登記:

第 1080 條【離婚登記】:「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