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還能求償嗎?台南地院「配偶權不存在」判決引發的法律爭議
台灣通姦罪已經失效,配偶發生外遇後,還能不能向配偶或第三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26年1月,台南地方法院一宗外遇求償案件引起討論,因為承審法官在判決中明確否定一般所稱的「配偶權」,最後駁回丈夫100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
這宗判決確實存在,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判決日期為2026年1月13日。
不過,如果因此理解成「台灣現在外遇已經不能求償」,就會把一宗個案判決的法律見解放大成整個司法實務的共同立場。
這宗判決否定傳統所稱的「配偶權」,但現行民法仍明文保障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司法實務對婚外關係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責任,目前仍存在不同見解。
這宗「配偶權不存在」的判決是真的嗎?
是真的。
依案件內容,丈夫主張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另一名男子有超越一般朋友關係的往來,包括共同出遊、汽車旅館相關情形,以及通訊中互稱「老公、老婆」等,因此向妻子及第三者請求10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
妻子則否認丈夫所指控的部分行為,並主張夫妻感情早已出現嚴重問題,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經破裂。
台南地方法院最後駁回丈夫的全部請求。
這宗案件受到注意的原因,不只是原告敗訴,而是承審法官直接對台灣司法實務長期使用的「配偶權」概念提出質疑。
法官為什麼認為法律上沒有「配偶權」?
這宗判決認為,現行民法並沒有一條條文明文規定一個名稱叫做「配偶權」的獨立權利。
過去司法實務常把婚姻中的忠誠、共同生活、婚姻圓滿及配偶關係所形成的利益概括稱為「配偶權」,但這宗判決認為,不應因此進一步把婚姻中的感情與忠誠轉化成具有排他、支配性質的權利。
判決也從人格尊嚴、婚姻自由與性自主等角度出發,質疑國家是否適合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以金錢評價夫妻間的忠誠及感情關係。
因此,法院沒有接受丈夫所主張的「侵害配偶權」法律基礎,最後駁回求償。
所以現在外遇真的不能再求償了嗎?
不能這樣理解。
雖然「配偶權」三個字並沒有直接出現在民法條文中,但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仍然明文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可以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因此,真正需要討論的法律問題並不只是:
「法律上有沒有一個名稱叫做配偶權的權利?」
更重要的是:
婚外關係中的具體行為,是否已經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且達到情節重大程度。
這兩種問題看起來接近,法律上的意義卻不完全相同。
「侵害配偶權」其實是一般人習慣使用的說法
新聞、律師文章及不少法院判決,長期習慣使用「侵害配偶權」這個名稱,因此一般民眾也很熟悉:
「我要告第三者侵害配偶權。」
不過,若從現行民法的條文來看,更精確的法律概念是: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因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真正使用的是「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不是另外設置一個名稱叫做「配偶權」的獨立權利。
所以,「侵害配偶權」仍可以作為一般人容易理解的通俗說法;進一步討論法律依據時,則應回到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是否受到不法侵害,以及侵害程度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來判斷。
目前法院並沒有一致認為「外遇不用賠」
這宗台南地院判決之所以受到關注,正是因為它與不少法院長期採取的見解不同。
目前仍有法院認為,如果第三者明知對方已有婚姻,仍與其發展明顯超越一般社交分際的親密關係,而且相關行為已達到重大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程度,可能成立民事侵權責任。
司法實務中也已有確定判決認定第三者與已婚者的親密交往,構成對另一方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侵害並判決賠償。
另一方面,近年也有部分法院判決從人格尊嚴、性自主、婚姻自由及侵權行為法界線出發,質疑傳統「配偶權」理論。
因此,目前都不適合直接下列結論:
- 只要外遇就一定要賠。
- 只要一起進汽車旅館就一定成立侵權。
- 通姦除罪後,外遇就完全沒有民事責任。
- 台南地院說「配偶權不存在」,所以全台法院以後都不能判賠。
實際結果仍須依個案事實及法院採取的法律見解判斷。
外遇民事求償,法院真正會看哪些事情?
不論案件中使用「侵害配偶權」或「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名稱,真正進入法院後,都不會只因為配偶和另一個人有聯絡,就當然成立損害賠償。
常見需要判斷的問題包括:
- 雙方只是一般朋友,還是已經存在明顯親密關係。
- 第三者是否知道對方已經結婚。
- 雙方實際交往的內容與程度。
- 相關行為持續多久。
- 當時夫妻的婚姻實際狀況。
- 婚姻是否早已嚴重破裂或長期分居。
- 婚外關係發生的時間與婚姻破裂時間之間的先後關係。
- 目前的照片、對話及其他資料能夠證明到什麼程度。
- 取得證據的方式是否合法。
- 是否仍在民事請求權時效內。
所以,即使掌握汽車旅館相關資料、親密對話或其他線索,也不能直接套用固定公式,認為一定成立侵權或一定可以獲得多少賠償。
婚姻早已破裂,第三者就一定不用負責嗎?
也不能一概而論。
外遇求償案件中,被告經常主張夫妻早已分居、沒有感情、正在談離婚,或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因此第三者並沒有進一步破壞原本的婚姻關係。
這類抗辯是否成立,仍須依實際情況判斷。
例如:
- 夫妻從何時開始分居。
- 當時是否仍有正常共同生活。
- 是否已經進入離婚協商或訴訟。
- 第三者是婚姻破裂以前還是以後才介入。
- 婚外關係與婚姻破裂之間是否具有實際關聯。
婚姻關係不好,不代表第三者任何行為都當然沒有法律責任;反過來,也不能只因為戶籍上仍然是夫妻,就完全忽略一段婚姻實際上已經處於什麼狀態。
通姦除罪,不等於民事外遇賠償一起消失
台灣刑法通姦罪已於2020年5月29日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失效。
這代表國家不再以原刑法通姦罪處罰配偶與第三者之間的婚外性行為。
但刑事除罪和民事侵權是不同的法律問題。
刑事法律處理的是:
國家是否可以用刑罰處罰這個行為。
民事侵權處理的是:
某個具體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他人的法律上權益,而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不能因為通姦罪已經失效,就直接推論婚外關係從此不可能產生任何民事責任。
也不是任何親密行為都一定構成侵害
另一方面,現行民法要求的是「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且還要達到「情節重大」。
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的所有男女互動全部納入侵權責任。
例如一般工作接觸、聚餐、傳訊息、共同出遊或其他社交行為,本身並不能單獨證明已經構成重大侵害。
法院仍須把整體關係、互動內容及其他證據放在一起判斷。
這也是為什麼外遇案件中的單一照片或一小段截圖,往往不能單獨回答全部法律問題。
這宗判決對外遇調查有什麼提醒?
這宗判決並不代表外遇調查從此沒有用途。
真正需要注意的是:
調查可以協助釐清事實,但不能把「取得某一張照片」直接等同於「法院一定會判賠」。
外遇案件真正需要確認的,通常是與後續婚姻決定或法律程序直接相關的具體事實,例如:
- 相關人物之間實際存在什麼關係。
- 重要事件發生在什麼時間。
- 目前的照片、完整對話或文件是否可以相互印證。
- 已經確認的事實與單純懷疑之間有什麼差別。
- 現有資料是否足以提供律師進一步評估。
最後是否成立民事侵權、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以及可以請求多少賠償,仍屬法院依個案判斷的法律問題。
外遇搜證也要注意證據取得方式
即使準備提起離婚或民事求償,也不代表任何搜證方式都可以使用。
例如侵入住宅或旅館房間、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破解手機或通訊帳號、非法取得金融或通訊資料等方式,本身可能產生另外的法律責任。
因此,證據是否對案件有幫助是一個問題;取得證據的方法是否合法,又是另一個問題。
如果最後為了證明外遇而讓自己另外涉及妨害秘密、侵入住宅或其他爭議,反而可能讓原本的婚姻案件變得更加複雜。
看到「配偶權不存在」的新聞,正在處理外遇的人該怎麼辦?
如果已經掌握配偶外遇的相關資料,不需要因為看到這宗台南地院判決,就直接認為現在已經完全不能求償。
同樣地,也不要因為找到親密照片、汽車旅館資訊或曖昧對話,就認為法院一定會判賠。
比較重要的是先把合法掌握的資料整理完整,再確認:
- 婚外關係可能從何時開始。
- 目前可以證明哪些具體事實。
- 第三者是否可能知道對方已有婚姻。
- 夫妻當時的婚姻狀態如何。
- 目前是否仍在請求權時效範圍內。
- 證據的來源與取得方式是否有法律問題。
如果已經準備提起離婚或損害賠償訴訟,可以先將完整資料交由律師評估,再決定是否仍有補充事實查證的必要。
「配偶權不存在」應該怎麼理解才不會誤會?
這宗台南地院判決比較適合這樣理解:
本案法官否定傳統所稱的「配偶權」理論,但這是一宗個案判決所採取的法律見解,並不代表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的「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經被刪除,也不代表所有法院都認為婚外關係不再可能成立民事侵權。
目前真正存在的法律爭議,是婚外關係中的哪些行為,可以被認定為對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不法侵害;侵害程度何時達到情節重大;以及這項婚姻身分法益應如何與人格尊嚴、性自主及婚姻自由取得平衡。
因此,未來如果看到其他法院對類似案件作出不同判決,也不必感到意外。
外遇民事求償仍然是一個需要依個案事實、證據及法院法律見解判斷的問題,而不是一句「有配偶權」或「沒有配偶權」就能回答全部案件。
法律與調查說明
外遇民事損害賠償目前在司法實務上存在不同法律見解。是否成立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否達到情節重大,以及損害賠償金額多少,都應依個案事實與法院判斷。
網站內容屬一般法律與調查資訊,不構成個別案件的法律意見。涉及離婚、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或其他訴訟問題時,應由律師依實際案件資料進一步評估。
調查案件以合法、正當目的及與案件直接相關的事實查證為原則,不提供非法侵入住宅或旅館房間、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帳號破解、非法取得通訊或金融資料,以及其他明顯違法的調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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