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是否違憲?等大法官告訴你

近日傳出張益贍、蔡宜芳不倫戀,到底通姦處罰的行為跟對象是誰?大法官將於3月31日針對通姦罪是否違憲進行憲法法庭辯論。

近期,政壇或娛樂圈都有公眾人物外遇的通姦事件鬧上新聞版面,到底通姦處罰的行為跟對象是誰?國家有沒有必要用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呢?對此,大法官將於3月31日針對通姦罪是否違憲的問題,開啟憲法法庭為言詞辯論,希望讓這長久的爭議獲得解決。

而事實上,早在2002年的大法官釋字第554號即做出通姦罪不違憲的解釋,只是其中以婚姻倫常、各國國情不同等為正當化基礎,恐已有所脫節,故大法官再次解釋就有其必要。

尤其在通姦罪存在下所此衍生的爭議,恐不限於婚姻維持與否的糾紛而已。

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並不重,只是條文的「姦淫」如何解釋,卻一直成為問題。

在1999年的刑法修正前,對於「姦淫」的定義並無明文,而是由司法者來自行解釋,實務就出現「所謂姦淫,僅限於婚姻關係之外,且指的是男對女的性器官接合行為」。

因此,1999年前的強姦罪,不僅於男對男、女對女,甚至於夫妻之間,皆無適用之餘地。

若有某男強制對某女或某男的肛交行為,也不能適用強姦罪,而僅適用刑責較輕的強制猥褻罪。

凡此解釋,實讓人無法理解,也才有1999年的修法,將強姦罪改成強制性交罪,並於刑法第10條第5項為定義,即無論性別,只要以性器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口腔、肛門等,皆屬於性交的範疇。

只是在1999年修法時,竟忽略了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修正,就使此條文的解釋仍沿襲過往的慣例。

故配偶就算進入房間內拍下男女兩人脫光衣服的照片,但只要無法找到姦淫的證據,如床單或垃圾桶的衛生紙沒有體液的跡證,就只能算是通姦未遂,則在此罪不罰未遂下,司法者恐也必須判決無罪,致很易被誤解為是恐龍法官。

尤其在同性婚姻合法後,若同性婚姻者與同性第三者為性交,但在姦淫僅限於男對女的接合下,就不可能成立通姦罪,致有違平等。

又為了抓姦,也常使調查過程處於合法、非法的灰色地帶。

因除了傳統跟蹤、並衝入旅館內拍照、取床單等行為,可能碰觸刑法的紅線外,隨著科技發達,又出現於車輛裝設 GPS 追蹤器,是否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罪問題。

凡此結果,就可能使夫妻之間相互提告訴,而陷入訴訟的大亂鬥。

問題還不止於此,因原本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對於共犯一人提告訴或撤回告訴及於他共犯的效力,所謂的告訴不可分原則,於此法條卻排除通姦罪的適用。

也就是說,配偶可以只對配偶的外遇對象,即小三或小王提出告訴,這或許可說是為維持婚姻關係的設計,卻形成一種不公平,致使此罪的天秤嚴重傾斜。

在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裡,強調國家為了維護婚姻制度,有必要制定相關規範來約束夫妻忠誠義務,致成為通姦罪合憲基礎。

只是如此的話語,既屬虛無飄渺,更難於實現,而也因通姦罪的存在,反造成更多的法律糾紛與訴訟。

若果如此,通姦罪真的還有存在的必要嗎?